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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dyk & Davidson LLP
2012 年 3 月  

ARBITRATIONREVIEW

 

中国企业境外仲裁的优选平台—新加坡国际仲裁地

新加坡作为全球国际仲裁中立地,潜心打造成世界一流的现代仲裁中心,为各国当事人提供仲裁解纷服务平台,受到世界跨国企业的广泛认可和推崇。近年伦敦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新加坡仲裁地名列亚洲首选、世界三甲。新加坡仲裁制度成熟健全,推行政策透明简单,广泛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和仲裁规则,易于各国当事人和仲裁从业人员把握操作。中国企业在遇到境外解纷时,可以结合中国国情和商业谈判优势,充分运用新加坡仲裁所特有的解纷理念和仲裁文化,利用新加坡仲裁地的中立性和国际开放性,便捷有效地解决涉外合同分歧和债务问题。

中国企业面对境外仲裁时,可以考虑利用新加坡仲裁的几个独特优势。

  1. 充分利用新加坡仲裁解纷的理念文化,灵活选择司法介入的程度和范围

    企业选择仲裁的一项商业考量,就是要利用这种解纷机制的仲裁私密性,确保纠纷当事人和参与解纷的各个有关方面严守仲裁秘密,对外保守双方存在合同纠纷的秘密,并避免因法院诉讼可能引起的消极商誉影响。然而,当事人如何在排除国家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后却又能够有效利用司法救济,减少仲裁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则有赖于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地的仲裁法律框架和商业文化。

    新加坡国际仲裁制度采纳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作为法律基础,基于商事仲裁的商业解纷性质以及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合同的争议事项不具仲裁性,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将任何相关事项的分歧提交仲裁私了,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开庭审理地、仲裁规则、仲裁适用法律规则以及合同适用法律,并可以确定双方认为便捷有效的仲裁方式和仲裁程序。而按当事人约定方式指定的仲裁员,则对提交的争议进行一次性终局裁决。

    《国际仲裁法》是以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管辖地的默示适用法律,在以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为准据法的仲裁程序中,新加坡法院不得进行任何不利于国际仲裁程序的事项,相反,法院只能应当事人请求强制双方执行国际仲裁协议、或者中止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而提起的诉讼程序、或者许可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员做出的仲裁临时禁令,换言之,新加坡法院只能在有利于协助当事人实现仲裁意愿前提下、以支持推进仲裁程序为目的、有限度地适当介入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这种仲裁理念和司法文化的商业意义在于吸引中外当事人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充分运用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解纷、并排除任何国家法院管辖交易分歧实体的干预。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虽然对因商业交易引起的争执总体希望通过仲裁方式由仲裁员私下裁决是非曲直,但是纠纷当事人对某些仲裁事项问题,却可能希望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如果这样的话,中外企业双方也可以设计一套仲裁解纷方案,为发生特殊情形时引入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留下空间,例如,在合同仲裁条款中明示约定新加坡《仲裁法》作为仲裁准据法,以便必要时在满足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仲裁员裁决提出上诉。

    《仲裁法》原本是新加坡国内仲裁程序的默示适用法律,限制性地允许当事人引入新加坡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仲裁法》是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英国《仲裁法》为基础的,其另一特殊之处在于,如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查明确实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法官有权自由裁量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而不是强制发生争议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通过仲裁了结分歧。实务工作中,利用新加坡《仲裁法》,适时引入法院介入仲裁解纷,确实是当事人实现仲裁意思自治的另一种商业考量和需求。

    需要说明的是,新加坡实行上述仲裁双轨制,即新加坡仲裁施行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平行制度,当事人约定新加坡为仲裁地的,可以利用司法介入解纷机制的差异大小和程度范围,按照双方意愿需求、自由取舍其中任一仲裁机制。无论仲裁纠纷原本形式上如何、是否属于国际仲裁抑或百分之百新加坡国内仲裁,当事人都可以基于解纷风险规避及司法救济考量,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仲裁机制和仲裁适用法律。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示仲裁适用法律,则自动适用相应的默示法律。

    新加坡这种开放式双轨仲裁制度值得重视,中外企业在拟订仲裁条款时可以积极考虑选择新加坡为仲裁地,并在解纷实务中可以灵活运用这种仲裁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利于企业商业利益的仲裁价值。

  2. 充分发挥新加坡仲裁解纷的商业化特点,选择便捷途径了结纷争

    企业选择仲裁的初衷,相当一部分的期望是为了灵活简便、经济便宜、快速有效地了结纷争。当事人双方或者仲裁事务代理人如果能熟练掌握国际仲裁实务的各项操作,对仲裁圈内行业规则以及各种信息精通明理,又能顺利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而且仲裁员和当事人各方相互配合默契的话,是可以顺利按照双方期望进行仲裁程序的。

    对于一些简单的合同,中外双方在商订国际仲裁条款时,时常会考虑选择一种无需第三方仲裁管理平台支持的“临时仲裁”(ad hoc),即只须在合同中直接明示提交新加坡仲裁解纷的合意即可,无需其他特别形式或者格式。如合同发生纠纷,则由当事人双方直接操作、自行管理的仲裁方式。中外企业选择自行管理仲裁时,实务中可能涉及到的程序操作、行政事务和财务事项一般包括:一方启动发动仲裁程序、双方计算和确认仲裁时效的开始;双方指定仲裁员组庭、与仲裁员协商其个人报酬;双方按照仲裁员个人指示向其私人帐户支付仲裁押金、预付费用、仲裁报酬以及实际发生费用;按照仲裁员指示安排开庭开会地点、布置庭审设施、组织庭审行政事项支持人员。这些程序性事务工作对于熟悉国际仲裁专业实务的当事人和仲裁从业人员而言,操作起来应该不是难题。

    反之,中外企业双方在协商合同仲裁条款(特别是复杂合同)时,如果对于纠纷发生后仲裁所涉及的全部程序步骤和事务细节,还没有足够的把握确信当事人双方均能够熟练掌握的话,特别是对一些复杂合同的仲裁约定,则通常会考虑选择一个现成的、独立于由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庭)所构成的解纷主体以外的仲裁管理服务平台,并按照这个平台的仲裁规则和实务细则进行仲裁。这些仲裁管理平台的名称、运作形式和组织性质完全由发起人、创办人和组织决策人根据自己的目标和宗旨,自行决定,在新加坡,既有由政府发起创办并进行协调发展的仲裁机构,也有私人个体依法创办各种类型的仲裁公司。

    笔者另需说明的是,当事人在双方与仲裁庭构成的解纷主体之外,再引入“第四方”作为仲裁事务管理委托人和仲裁财务信托人,将仲裁各项程序性、行政性事务、财务管理事项“外包”给上述委托人的仲裁方式,通常称为由机构管理程序事务的仲裁(administered arbitration),俗称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而前述“临时仲裁”则相应也被称为无需引入任何机构参与程序事务管理的仲裁(non-administered arbitration)。这与一般字面理解有所差别。

    中外企业可以根据双方具体解纷的便捷程度,在以新加坡为仲裁管辖地的仲裁条款中选择自行管理的临时仲裁、抑或选择外包管理的机构仲裁。

  3. 充分利用新加坡法律的独特优势,解决涉及特定国别或地区当事人的涉外经济纠纷

    中外企业选择仲裁的一项商业考量就是在必要时能够执行对方域外财产或者在域外执行对方财产,了结债务。仲裁裁决,无论仲裁员是以临时仲裁方式作出、还是以机构仲裁方式发出的,理论上都可以在146个《纽约公约》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现实中,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或者所属法域互不承认、互不执行对方司法判决是常态;相对境内外民事诉讼判决在跨境执行效力方面的局限性,仲裁具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无可取代的优势。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一国政府代表该国加入《纽约公约》,且联合国承认也正式承认这些公约成员国(下称公约国),但部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机关对《纽约公约》“成员国”的定义和认可条件却另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保留。所以,在一公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并非一定能够在其他所有145个联合国承认的公约国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例如,目前只有约不到三成的公约国被印度承认,包括在中国(含内地和香港等其他地区)以及其他共约100个公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得不到印度法院的承认。若干年前,中国某银行向印度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某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遭到拒绝,而需当地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

    可见,对于如何选择仲裁地,应当从裁决在仲裁管辖地域外、特别是在特定的国家或者特定的法域内是否具有执行效力来考量,而不是简单地以一般意义上的地理位置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地名等表面因素来决定,这样才能防止仲裁裁决被拒执行的法律风险,并规避不能实现境外债权的商业风险。

    新加坡作为国际中立的仲裁地,不仅是联合国承认的《纽约公约》成员国,也是各公约国承认的成员国,不存在被印度等某些例外国家不承认公约成员国的问题。中外企业在考虑利用《纽约公约》作为境外解纷依据时,可以选择新加坡作为规避商业解纷风险的仲裁地。

    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纽约公约》,但是还有部分国家没有加入。这些非公约国有些属于英联邦国家,有些与新加坡签有司法互惠协定。所以,如果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这种情况,而不适用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话,中外企业还是可以考虑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管辖地,灵活运用新加坡法律体系的优势特点在某些非公约国强制执行对方资产财产。例如,新加坡仲裁裁决可以方便地转化为新加坡法院判决,中外企业利用这一点,就可以对那些属于英联邦的非公约国依据英联邦国家相互执行司法判决法令在该国强制执行,而对于那些与新加坡签订相互执行司法判决的非公约国,则可以依据新加坡与外国相互执行司法判决法令在这些非公约国执行债权。

    就仲裁裁决执行效力而言,中外企业在比较选择境内或者境外作为国际仲裁地时,新加坡具有无可替代的的选择优势。

  4. 充分发挥中国各个行业的法律技术专家的特长和文化优势,解决涉及中国企业的跨国经济纠纷

    选择了新加坡作为仲裁地,就可以利用新加坡仲裁地的中立性、国际性和开放性,中外当事人不仅给自己带来更大的仲裁意思自治空间,也让中国商业法律条规和商业惯例在国际商事领域有更广泛的适用空间,这有利于中国企业在国际经贸、投资融资领域以及 “走出去”的各个工业行业掌握主动权和发言权,同时给中国律师创造更大的国际仲裁业务空间,也给中国从事仲裁实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境外国际仲裁的实践空间。

    新加坡国际仲裁市场实行对外开放的导向政策,外国律师不仅可以代理以外国法为适用法的仲裁案,而且可以代理以新加坡法为适用法的国际仲裁案,在这些国际仲裁程序中代表各国当事人出庭陈述、答辩和询问。仲裁语言没有国别语种限制,可以由中外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也可以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决定。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不受任何国籍限制,没有任何专业限制,也不存在任何国家、或组织或私人仲裁机构的名册资格限制,只要当事人各自认可、不存在利害关系就行。对于涉及中国因素的国际商事纠纷,特别是那些适用中国法律为实体法的国际仲裁,中国律师、具有中国法律教育背景或者具备中国行业背景的专业人士,无论是作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代理律师、还是作为仲裁员都是合适的。

    近些年在新加坡进行的一些涉及中国因素的国际仲裁案件中,既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来自中国同一城市的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也有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还有海外中资企业与其他国家企业发生国际项目合同纠纷的,更有合同纠纷双方均为没有任何中国背景的外国公司、却以中国法作为实体法进行的国际仲裁案件。这些涉及中国因素或者背景纠纷的中外企业广泛地分布于国际贸易、通讯行业、电力工业、石油化工、煤炭矿山、钢铁冶金、专业设备制造业、造船工业、汽车工业、航空工业、国际建筑工程、海事海运、生物制药、国际广告、影视媒体等等。中国企业指定的仲裁员中,没有受任何仲裁员名册限制,除了有国际上的职业仲裁员外,也有中国律师、中国法学理论和实务专家,还有中国央企或国企法律顾问。这些案件的仲裁语言既有分别使用中文和英文的,也有视情况方便在开庭时兼用双语、最后使用中文和英文制作同一份仲裁裁决的。新加坡是唯一将中文列为官方语言之一的境外国家。

    可以说,正是选择了以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地的那些有中国背景的中外企业、加上其他国际跨国公司、及其各自指定的仲裁参与人,和新加坡现有的仲裁从业者和利益相关者一起组成了完整的新加坡国际仲裁市场。

  5. 充分利用新加坡律师特长和司法环境,将仲裁优势发挥极致

    选择了新加坡作为国际仲裁地,中国企业可以指定中国籍仲裁员、委托具有中国律师资格的仲裁代理人开展新加坡仲裁,他们与新加坡律师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和义务一样,可以独立办案。

    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国际仲裁程序是按照普通法模式进行的,而新加坡是普通法国家,所以,大陆法系背景的中国律师仍然愿意和新加坡律师搭档,分工合作。具有中英法律双语技能的新加坡律师能够帮助中国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准确把握普通法语境中的法言法语,并利用普通法思维帮助当事人规避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新加坡司法文化的特色之一是最大限度地以国际视野和思维方式支持仲裁,并适当介入。因此,中国当事人以及中国律师除了充分利用仲裁程序规则本身之外,还可以授权新加坡律师代理仲裁相关事项,利用新加坡仲裁法律赋予各国当事人的各种司法救济权利,把仲裁优势发挥极致,开展与仲裁相关的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权益并争取最大的商业利益。例如,新加坡律师可以帮助中国当事人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程序中的临时禁令、财产保全,或者申请执行各种形式的仲裁裁决;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中止因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提起的诉讼程序;在有证据证明仲裁协议不存在时或者其他情形下,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挑战仲裁庭管辖权;在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等等。相对中国境外其他国家而言,精通中英文双语的新加坡律师可以更好地帮助中国当事人在法庭上向新加坡法官澄清证言。

  6. 小结

    相对于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新加坡是中国企业境外解决经济纠纷的适合地点,也是中外双方进行仲裁或者开展其他解纷活动的理想中立地。中国企业可以利用由新加坡仲裁文化理念、商业性质、司法文化和制度特色形成的完善的仲裁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利于自己利益的仲裁解纷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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